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回首頁

:::

法律時事漫談-欠稅熬過法定期限,一筆勾消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9-07-03
  • 資料點閱次數:3746

欠稅熬過法定期限,一筆勾消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經常注意社會新聞的人,前個月的二十二日應該會在報端讀到一則 總統公布法律的新聞,那是本年三月五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稅捐稽徵法和行政執行法的修正條文,這次這兩種法律雖只小規模地各修正其中的一條,但修正的法條對於維護人民權益的意義卻非常重大。

稅捐稽徵法這次修正的是第二十三條,這法條是有關稅捐的徵收期限起、迄點的規定,其中的第一項原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這是原則性規定的本文,接在本文之下還有一段但書的文字:「但於徵收期限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由這項但書的規定來看,稅捐的徵收期限,超過原先規定五年期間仍可以繼續徵收,必須在五年的徵收期間屆滿前,已進行下列三種程序中的一種:

一. 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二. 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

三. 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

這三點規定中第二點與第三點都是依據法律規定辦理的特種執行程序,在執行的當時,捨此種法定的程序之外別無他法可以替代執行,這種特別程序的終結,也非稅捐機關或者執行機關可以左右。稅捐稽徵法作出這種排除原則性的規定,是有相當理由。有問題的倒是第一點的規定,就法條文義來解釋,只要稅捐機關在稅捐徵收期間屆滿以前,將欠稅案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就不受五年徵收期間的限制。也就是說欠稅沒有繳清,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可以一年又一年無限期的延續下去,不生徵收期間五年的問題,這對納稅義務人來說,實在不公平。

這次修法就是針對這項不公平的現象進行檢討,現在修正後的第二十三條新法出爐,其中第一項關於但書部分,只將「法院執行」四字刪除,留下「已移送執行」的文字,原因是現行的行政執行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依這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主管機關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不再由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來執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的規定,已與法律規定脫節,所以把這幾個文字刪除。

至於「已移送執行」的文字仍然保留,會不會像修正前的舊法一樣,發生無期限的繼續執行問題?新法的解決辦法,是在這一法條中增列第四項與第五項的法條,第四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第五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就第四項的增訂法條來看,在稅捐機關徵收稅捐的期間不問修正前或修正後都為五年,這五年的期限自繳納期限屆滿的第二天起算,如果沒有在屆滿期限前移送法務部的行政執行處執行,五年徵收期間屆滿後就不能再執行。稅捐機關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經將欠繳的稅捐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沒有在欠稅徵收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對欠稅債務人實施執行的程序,就不可以再執行;移送後已經開始執行的案件,可以繼續執行;但在徵收期間屆滿之日起,超過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以上所敘述的都是針對第二十三條修正後所欠繳稅捐案件應遵守的規定,並不涵蓋在本年三月五日修法以前已經移送執行,目前還在繼續執行中尚未終結的案件,第五項的法條便是為了解決這些案件所增訂,很明白的規定自這條法條的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的案件,一律「不再執行」。這次修法對那些欠繳稅捐的納稅義務人來說,真是天大的喜事,因為只要法律所規定的期間一到,所有未執行或者已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的欠稅,都不再執行,也就是不論欠稅的金額或多或少,從此都一筆勾消。那些伴隨欠稅而來對欠稅義務人產生不愉快歷程,像財產受到假扣押、禁止出境等等事項,也都隨同一筆勾消。這對納稅義務人來說,財產馬上由負數變為正數,的確是莫大福音,但對依賴稅收,推展政務的政府機關來說,可不是什麼好消息,將來所有的欠稅如果沒有在十年內徵起,很有可能落入不再執行的地步。經辦稅捐稽徵與執行工作的官員們,未來都要加把勁,趕在法定期間屆滿前完成稅捐徵收的工作,任何未能掌握時效的散漫行為,都會讓政府的財政受到大失血。

[本文登載日期為96年4月3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