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程序應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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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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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執行之救濟程序,主要規定於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規定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二、至於義務人若對移送機關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不服,因涉及實體爭議,應依法另循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請求權責機關、行政法院救濟,非屬本署、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認判斷之範圍。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第9條。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